当事人岳某从北京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租赁了一台液压升降机,用于工地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升降机每日租金为3百元,岳某交纳了2万元押金。
案发当天,升降机在工地上正常作业时,因螺丝脱落倒地导致设备上2名施工人员严重摔伤,岳某为救治伤者垫付了巨额治疗费和人身损害赔偿费86万元。岳某认为事故起因在于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就此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该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于举证需要,岳某即刻委托华碧对升降机设备质量和倒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鉴定。
随后,华碧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液压升降机发生损坏的叉臂连接处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其倒塌与此焊缝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采信了华碧的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设备公司将其所有的升降机出租给岳某使用,应当保证升降机符合质量要求,在因升降机质量原因给承租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华碧出具的鉴定结果,升降机倒塌事故系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所以设备公司作为出租人需要对事故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设备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某垫付的伤者医疗费33万元;
二.设备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某应支付伤者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3万元;
三.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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